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

来源:杏彩平台登录    发布时间:2024-09-18 19:02:19

  年《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邬振林内幕交易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股份,证券代码:)股票、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9日,达安股份发布关于收购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60%股权的公告。

  2018年年初,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电力)四名自然人股东颜某晓、陈某猛、王某铭、陈峻岭根据财务数据初步测算万山电力达到业绩承诺,提出希望持有万山电力51%股份的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光电)收购其余49%股权,亨通光电方面未表示同意。

  2018年上半年,颜某晓向达安股份董事长吴某晔表达将万山电力股权转让给达安股份的意愿,并与亨通光电方面人员就万山电力股权转让价格事项做沟通。

  2018年7月5日,吴某晔、颜某晓初步介绍了双方业务模式及发展历史,对后续合作可能性进行了初步探讨。

  2018年7月11日,万山电力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主要为同意上市公司对公司做并购重组等相关事宜。

  2018年7月14日,颜某晓通过微信向吴某晔发送《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0712-补充协议》。

  2018年7月30日,达安股份召开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会议通过与万山电力开展合作的相关事宜的议案。

  2018年8月,颜某晓多次与达安股份方面人员洽谈后续双方合作事宜及工作安排。

  2018年9月19日,达安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与万山电力的股东亨通光电、颜某晓、陈某猛、王某铭、陈峻岭签署《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合作意向协议》。

  达安股份2018年9月19日发布的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所涉及的收购万山电力100%股权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7月14日,公开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

  陈峻岭为万山电力副总经理和四个自然人股东之一,参与万山电力被达安股份收购事项的全过程,知悉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过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邬振林担任万山电力副总经理。

  邬振林于2018年8月20日从陈峻岭处知悉达安股份收购事项,并在购买“达安股份”股票的过程中向陈峻岭打听达安股份收购事项的进展情况。此外,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邬振林与陈峻岭共同参加会议,一起出差,存在联络接触。

  “邬振林”账户于2009年11月19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北大街证券营业部)。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邬振林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共计向“邬振林”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19万元,后用于证券交易。

  “邬振林”证券账户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买入“达安股份”股票,持续买入至2018年9月17日,在上述期间内,“达安股份”为唯一买入股票,净买入数量2万股,成交金额257,662元,买入数量与成交金额较其余时间买入的其他股票均呈明显放大的特征,买入意愿强烈。2019年1月16日,“邬振林”证券账户中的“达安股份”股票被全部卖出,获利57,248.68元,上述期间“邬振林”证券账户由其本人实际使用,证券交易通过邬振林本人名下手机号操作。

  邬振林于2018年8月20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峻岭处知悉达安股份收购事项后,于当天通过微信建议多人买入“达安股份”股票,其中苏某城、邬振林妹妹邬某在听从邬振林建议后,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达安股份”股票。

  以上事实,有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人员出差记录与情况说明、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信息公开披露有关的资料、公司文件及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邬振林利用其名下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达安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邬振林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他人买卖“达安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针对邬振林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7,248.68元,并处以57,248.68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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